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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育 - 學務處 | 2017-08-21 | 點閱數: 360

一、依據教育部 106 年 7 月 26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60092113 號函辦理。


二、旨揭校園相關性別事件係指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2 條第 7 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經申請或檢舉調查教師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 7 條所定專業倫理事件。


三、依性平法第 21 條第 3 項及第 30 條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交由學校所設性平會調查處理;教師疑似違反防治準則第 7 條所定專業倫理事件,涉及性平法所定維護學生受教權之法益,亦請學校交性平會調查處理。

四、上開校園相關性別事件經調查後,涉及教師後續懲處之規定定有「情節重大」者,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定「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同法第 1 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與第 2 項後段所定「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等教師行為經調查認定屬實且認屬情節重大者,依教師法第 14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及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 10 條所列準用範圍人員,學校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學校於任用或進用專、兼職人員前並應依性平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執行查閱,以防堵不適任者進入校園服務。

 

五、有關該「情節重大」之定義與判斷基準,按「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事件之事實該當情節重大與否,由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其他性騷擾事件者)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調查小組應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之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以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事實及認定理由段),且經學校性平會審議確認通過:
(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否直接指導)、犯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學校調查屬實及處置告誡後再犯。
(二)被害人:被害人年齡(成年、未成年或年幼)、被害人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
(三)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害人身分、人數、被害人所受影響、被害人受害之狀況(程度)、侵害之結果是否發生等。

(四)行為態樣:行為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次數多寡、侵害時間長短、侵害之時間點(於個別指導時、上課時或其他時間)、是否由權力較大之一方主動、是否利用權勢或職務上之機會、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是否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
(五)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

六、又教師涉及違反防治準則第 7 條規定等專業倫理行為之事件,經學校性平會議決通過調查報告後,移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予以審議懲處。此類經學校性平會調查認定屬實且情節重大之事件,倘學校教評會審酌後,仍認事實案情未達情節重大時(上開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後段賦予教評會審酌權限),應請教評會具體載明理由,由主管機關於核准類此懲處案件時,審慎評估學校所提理由之適當性。
七、各級學校所定學生獎懲規定定有校園性別事件經調查屬實,而應依情節重大論處者,亦適用上開「情節重大」之定義與判斷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