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 109 年 6 月 30 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爰教師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得依前開規定,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有關教師患有精神疾病等情,涉事實審認,依前述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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